東亞法治文化研究-方法論 (四)
東亞法治文化研究-方法論 第四次工作坊
*導讀:林佳儀同學,曹寶文同學
*讀本:【The Empowered Self. Law and Society in the Age of Individualism】 Thomas M. Franck。第七章第八章
第七章
一個新的自主的領域,譬如個人可以自主決定其姓名、性別與職業等等的領域。
標題二處理的是姓名、標題三在講的是個人性別上的選擇,接著的是個人職業上的選擇,最終關連到的都是一個「隱私」概念。但是這樣的隱私概念是存在的嗎?
婦女是否能不冠夫姓呢?這是一個個人姓名自主的實例。這不是一個母權或者父權的問題,而是法律管制與個人自主的問題。
禁止人民任意地改變其姓名最初主要在於環境的動盪,直到法國大革命時期才開始逐漸開放這個限制。
在法國的情況,改變名字比起改變家族姓來得還要更困難。控制人民姓名權的國家通常會反對人民擁有任意更換其姓名的自由,而那通常是普通法傳統所承認的一個自由權利。
書中又提及到一個人變更其性別的時候通常也會想要變更其姓名,然而即便是普通法的傳統,也並不賦與變性之人擁有單純因為變更性別的理由而變更其性名。
ICCPR 第十七條規定任何通過易名的同化政策都是不為允許的。
其又規定有:
1.婦女婚後不冠夫姓的權利。歐洲人權組織認為個人應該擁有其自主決定其姓名的權利以追求個人人格的健全發展。
2.父母對於兒童的命名權利。如果此項權利受到限制的話,不僅是對於父母權利的限制,更是對於兒童建立起其認同的障礙。
等等。
然而國家為什麼要介入個人命名的領域呢?一個支配性的動機在於國家打算通過這個手段對於社群認同、共識凝聚進行控制。
在一百一十二頁,在普通法下對於個人姓名權擁有較大的寬容,但是何以乃舊對於變性人仍然無法允許其擁有因變性而變更姓名的權利?背景之一在於某種傳統道德的維繫與穩定。
父母在生育子女方面的自主選擇,譬如在母體中的胎兒還無法主張其自主的選擇,究竟父母能否單純因為其性別而決定是否讓該胎兒出生?這項議題通會遭到大多數人的反對聲浪。
對於個人性別的自主選擇究竟是一個公領域的問題還是一個私領域的問題向來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對於國家是否擁有正當性對於此議題進行管制也是向來爭論不休。但是現在多數認為這是一個私領域的問題。
老師認為,父母篩選胎兒性別其實從現行國際公約來看,不僅是對於胎兒的性別自主的一項侵害,同時也會表達一種性別上的歧視。佳儀指出,從書中的一百六十三頁可以看出,作者並不認為在此是關係到胎兒本身的性別自主的問題而是關係到父母的選擇問題。縱然有些反對聲浪,然而在現代西方國家中,這些反對聲浪並沒有取得很大的優勢。
寶文認為作者確實是從父母篩選胎兒性別的行為放置於性別自主的脈絡下來討論,並且指出,胎兒階段事實上已經擁有意識,然而卻因為生物因素而無法自己進行選擇,父母篩選胎兒性別的行為實際上就是在替代胎兒本身進行選擇,然而這是正當的嗎?父母有權利在這一點上替代胎兒進行選擇嗎?
翊維認為關鍵在於胎兒是否擁有「變更」性別的權利,而非「最初選擇」性別的選擇,因為最初的性別是任誰也無法選擇的。
變性人究竟能夠不能夠改變性別?還是基因事實上決定一切?這個變更絕對無法是通過個人選擇,而是為基因所決定。寶文指出,「跨性別」這個詞彙會比「變性人」這個詞彙來得寬泛,並不侷限於選擇進行生物性變更的個人;其可以包含那些因為各種可能的原因而擁有二個以上的性別傾向與特徵的個人。換句話說,社會、文化上的性別可以不依繫於生物上的性差異來進行分別,然而寶文提問,那要根據什麼?
執中指出翊維談到有些個人因為受到環境因素影響而傾向通過男性或女性的生活方式而生活著,但是這樣的想法是否還是集中在強調個人對於性別的選擇受到環境很多的影響?翊維說他並不是這個意思,但他確實認為性別並不受基因所完全支配。
性別自主究竟是要通過取消「男女之分」還是通過開拓「男女之分」來達到?通過在「男女之分」外建立「無性別」的性別位置是否可行?是否必要?老師認為真正重要的應該是如情慾主義所主張的按情慾投射對象來分別。
作者提出與傳統生物性因素脫勾的第三條路,然而這一條路仍舊必須尋覓一個客觀因素,以避免制度性的投機誘因。
第八章
內容主要在談已經出現的許多的國際性或跨地域性的組織,並且指出單單依靠國家來保障個人權利而今已顯不足,人們開始有可能去訴諸國際性的組織尋求保護。
其舉出很多國際組織與協約的例子指出一個打破個人權利單由國家進行保障之現狀的趨勢,譬如ICCPR。這些組織通常對其會員國的相關指標進行監控,並且要求其提出年度報告。
寶文認為一個關鍵性的轉變在於個人擁有對於其擁有國籍的國家通過國際性組織的介仲提起訴訟的可能。這樣的轉變將個人提升至與國家在法庭上有可能擁有平等對立的位置以尋求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公平協調。
這一個認同上很大的進展,因為這意味著人們可以在國際性的層次上主張他自己;並且人們認為這個保障是無法單由國家所提供的;並且這些國際性的主體已經不再是單屬國家的權利,還進一步地將非國家性的組織與個人包含進去。
老師認為作者至此似乎顯示其對於聯合國抱持著很大的信心。
*導讀:林佳儀同學,曹寶文同學
*讀本:【The Empowered Self. Law and Society in the Age of Individualism】 Thomas M. Franck。第七章第八章
第七章
一個新的自主的領域,譬如個人可以自主決定其姓名、性別與職業等等的領域。
標題二處理的是姓名、標題三在講的是個人性別上的選擇,接著的是個人職業上的選擇,最終關連到的都是一個「隱私」概念。但是這樣的隱私概念是存在的嗎?
婦女是否能不冠夫姓呢?這是一個個人姓名自主的實例。這不是一個母權或者父權的問題,而是法律管制與個人自主的問題。
禁止人民任意地改變其姓名最初主要在於環境的動盪,直到法國大革命時期才開始逐漸開放這個限制。
在法國的情況,改變名字比起改變家族姓來得還要更困難。控制人民姓名權的國家通常會反對人民擁有任意更換其姓名的自由,而那通常是普通法傳統所承認的一個自由權利。
書中又提及到一個人變更其性別的時候通常也會想要變更其姓名,然而即便是普通法的傳統,也並不賦與變性之人擁有單純因為變更性別的理由而變更其性名。
ICCPR 第十七條規定任何通過易名的同化政策都是不為允許的。
其又規定有:
1.婦女婚後不冠夫姓的權利。歐洲人權組織認為個人應該擁有其自主決定其姓名的權利以追求個人人格的健全發展。
2.父母對於兒童的命名權利。如果此項權利受到限制的話,不僅是對於父母權利的限制,更是對於兒童建立起其認同的障礙。
等等。
然而國家為什麼要介入個人命名的領域呢?一個支配性的動機在於國家打算通過這個手段對於社群認同、共識凝聚進行控制。
在一百一十二頁,在普通法下對於個人姓名權擁有較大的寬容,但是何以乃舊對於變性人仍然無法允許其擁有因變性而變更姓名的權利?背景之一在於某種傳統道德的維繫與穩定。
父母在生育子女方面的自主選擇,譬如在母體中的胎兒還無法主張其自主的選擇,究竟父母能否單純因為其性別而決定是否讓該胎兒出生?這項議題通會遭到大多數人的反對聲浪。
對於個人性別的自主選擇究竟是一個公領域的問題還是一個私領域的問題向來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對於國家是否擁有正當性對於此議題進行管制也是向來爭論不休。但是現在多數認為這是一個私領域的問題。
老師認為,父母篩選胎兒性別其實從現行國際公約來看,不僅是對於胎兒的性別自主的一項侵害,同時也會表達一種性別上的歧視。佳儀指出,從書中的一百六十三頁可以看出,作者並不認為在此是關係到胎兒本身的性別自主的問題而是關係到父母的選擇問題。縱然有些反對聲浪,然而在現代西方國家中,這些反對聲浪並沒有取得很大的優勢。
寶文認為作者確實是從父母篩選胎兒性別的行為放置於性別自主的脈絡下來討論,並且指出,胎兒階段事實上已經擁有意識,然而卻因為生物因素而無法自己進行選擇,父母篩選胎兒性別的行為實際上就是在替代胎兒本身進行選擇,然而這是正當的嗎?父母有權利在這一點上替代胎兒進行選擇嗎?
翊維認為關鍵在於胎兒是否擁有「變更」性別的權利,而非「最初選擇」性別的選擇,因為最初的性別是任誰也無法選擇的。
變性人究竟能夠不能夠改變性別?還是基因事實上決定一切?這個變更絕對無法是通過個人選擇,而是為基因所決定。寶文指出,「跨性別」這個詞彙會比「變性人」這個詞彙來得寬泛,並不侷限於選擇進行生物性變更的個人;其可以包含那些因為各種可能的原因而擁有二個以上的性別傾向與特徵的個人。換句話說,社會、文化上的性別可以不依繫於生物上的性差異來進行分別,然而寶文提問,那要根據什麼?
執中指出翊維談到有些個人因為受到環境因素影響而傾向通過男性或女性的生活方式而生活著,但是這樣的想法是否還是集中在強調個人對於性別的選擇受到環境很多的影響?翊維說他並不是這個意思,但他確實認為性別並不受基因所完全支配。
性別自主究竟是要通過取消「男女之分」還是通過開拓「男女之分」來達到?通過在「男女之分」外建立「無性別」的性別位置是否可行?是否必要?老師認為真正重要的應該是如情慾主義所主張的按情慾投射對象來分別。
作者提出與傳統生物性因素脫勾的第三條路,然而這一條路仍舊必須尋覓一個客觀因素,以避免制度性的投機誘因。
第八章
內容主要在談已經出現的許多的國際性或跨地域性的組織,並且指出單單依靠國家來保障個人權利而今已顯不足,人們開始有可能去訴諸國際性的組織尋求保護。
其舉出很多國際組織與協約的例子指出一個打破個人權利單由國家進行保障之現狀的趨勢,譬如ICCPR。這些組織通常對其會員國的相關指標進行監控,並且要求其提出年度報告。
寶文認為一個關鍵性的轉變在於個人擁有對於其擁有國籍的國家通過國際性組織的介仲提起訴訟的可能。這樣的轉變將個人提升至與國家在法庭上有可能擁有平等對立的位置以尋求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公平協調。
這一個認同上很大的進展,因為這意味著人們可以在國際性的層次上主張他自己;並且人們認為這個保障是無法單由國家所提供的;並且這些國際性的主體已經不再是單屬國家的權利,還進一步地將非國家性的組織與個人包含進去。
老師認為作者至此似乎顯示其對於聯合國抱持著很大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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